云南旅游|云南省旅游局公告:为了维护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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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局公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3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从业人员,是指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旅行社经理人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及其他从事计调、销售、财务、驾驶等的人员。

                      第二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经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实行审批公告制度,未经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登记公告的,不得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第五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对以旅行社开展的所有经营行为负责并承担直接责任。旅行社从业人员从事旅行社业务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派,旅行社下设部门及从业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得私自承揽和开展旅行社业务,不得私自向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线路产品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在对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真实介绍产品内容、价格和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旅行社从业人员实施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从业人员招聘申报、变更登记和公告等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聘用从业人员。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建立档案,并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告,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签定劳动合同,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向其发放相应的工资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根据经营特点,制定工作规则,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职工考核、奖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不少于3名。在旅行社年检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制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旅行社聘用的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财务、驾驶等特殊岗位的从业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经理人员及其他主要岗位业务骨干人员,应当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发聘任书,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的流动,按照以下的程序办理:

(一)   本人申请;

(二)接收单位发函商调;

(三)双方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和本人共同签订《旅行社从业人员流动意见书》。

(四)由原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该人员的档案,同时由新聘用旅行社按第八条相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在从业人员流动时,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在调动意见书上予以载明,并规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离开旅行社后,不再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该人员在旅行社工作期间因开展旅行社业务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旅行社承担;涉及到个人的债权、债务由旅行社与个人商定解决;需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其在原聘用旅行社工作期间发生、尚未了结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聘用旅行社转移至新聘用的旅行社负责。原聘用旅行社应当将该人员工作期间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通过审计部门认定后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由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按照行业公约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

   (一)擅自离开旅行社,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公告的;

   (二)与原旅行社账款、债务尚未妥善处置的;

   (三)有重大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法规行为,在旅游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投诉负主要责任,理赔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导致集体上访、主要媒体进行报道、引起社会和有关机构关注的,或造成重大投诉,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总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决策不当,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旅行社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行为的。

    第十七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离任,需要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持省外导游资格证书的就业人员申办导游证,需要在本省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

    第十九条   变换服务旅行社的导游(含领队),在办理完调动相关手续后,由新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回原导游证,在提交相关材料后,重新申领导游证。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服务的,在办理离社手续时,由旅行社负责收回并上交导游证、领队证。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并不得延期,到期即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在领取临时导游证时,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一定的押金,到期交回后即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导游或领队对游客有误导、欺诈、诱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和行程安排行为的或者造成客人重大投诉和其他不良影响的,旅行社应当严格查处,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旅行社查不力的,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在旅行社年检时可提出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持旅行社接团委派单带团。

    旅行社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调用导游的,应当在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签署年度用工协议的前提下,由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委派导游承接旅行社接待业务。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应当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内部年审结果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未通过内部年审的,不得在旅行社继续从事旅游业务工作,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上报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接受检查的、违反行业自律公约或者无故不予办理从业人员调动手续的,在旅行社诚信服务公告榜上给予公布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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